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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 

【107申論一】

甲將自己所有之一筆土地出賣於乙,尚未交付,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即將該土地轉賣於丙,屆清償期乙未依約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丙一再催促,乙均置之不理,而該土地仍登記為甲所有。請問:丙得如何行使權利,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1.契約有效
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賣方對標的物不須具有處分權能,故乙丙買契有效。
2.賣方義務
►民法第348條: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3.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故A地若無法給付並辦理登記予丙,丙得向乙請求解除契約,同時請求損害賠償。
4.代位權
►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甲與乙間成立買賣契約,同時乙與丙間亦成立買賣契約,故乙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丙為保障其請求權,得代位乙的地位向甲請求給付標的物予乙後,丙再向乙請求給付標的物。

#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

【106申論二】

甲現年 18 歲、未婚、富二代,離家赴某市就讀,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即與乙建設公司簽定買賣契約,購買時價 500 萬元之 A 套房,並辦理移轉登記。問:
(一)該屋債權及物權契約效力如何?(10 分)
1.限制行為能力者

►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甲現年 18 歲未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2.債權行為(買賣契約)
►民法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沒有民法第77條兩種例外,所以效力未定。
3.物權行為
►錢移轉行為:讓與合意+交付
沒有民法第77條兩種例外,所以效力未定。
►房子移轉行為:讓與合意+登記+書面
甲取得所有權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應屬有效。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如嗣後甲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該屋買賣契約,則甲取得房屋所有權即構成不當得利,乙得請求甲返還房屋所有權。

(二)乙交屋並辦理移轉登記甲,甲居住其間,逾一年,發現該屋實為海砂屋,可依民法向乙主張和權利?(10 分)

1.不完全給付
►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如該房屋之瑕疵能補正時,甲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向乙主張權利,即得請求補正,並得請求遲延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如不能補正時,甲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乙主張權利,即得解除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甲須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契約,否則無效。
2.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故甲得解除其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0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故如乙曾保證其屋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者,甲得對乙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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