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無權占用+消滅時效---------------- 

【107申論二】 

(一)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區別何在?

1.消滅時效
►請求權
►指由於權利不行使所形成之權利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而發生請求權效力減損之效果。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性。
►消滅時效完成後,當事人得拋棄時效利益,使時效完成之效力歸於無效
2. 除斥期間
►形成權
►指法律規定某種權利之存續,僅限於一定期間,此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無論期間是否有任何情事發生,仍不得行使之。
►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不得延長之。
►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當然消滅,無拋棄利益可言。

(二)設甲有一筆登記在其名下之A地及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B屋,於民國92年5月1日被乙擅自占用,甲直到107年10月25日始向乙請求返還,乙抗辯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抗辯是否有理由?

1.無權占有
►民法第767條第1項(返還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甲可以向乙主張返還A地B屋
2.請求權時效
►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釋字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甲得向乙請求回復其地,而無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

#無權占用+違建---------------- 

【105申論二】 

甲為A公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將該公寓頂樓搭建鐵皮屋並隔成3間房間使用(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長期以來A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反對意思,今甲將該5樓及頂樓鐵皮屋出售予乙。問:
甲於A公寓頂樓搭建鐵皮屋之使用權源為何?(12 分)
甲乙間就該鐵皮屋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13 分)

1.頂樓屬於共有
►民法第799條第1項: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2.違建屬無權占有
►民法第799條第3項: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無反對意思,並非默示甲使用之意思表示,亦不構成規約之內容,甲並不因此取得頂樓合法使用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返還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3.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按我國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對於建築物並未採取強制登記制,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其所有權屬起造人原始取得。
鐵皮屋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甲仍取得所有權。
4.違建處分權
►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甲之建築物固屬違章建築,不能移轉登記而無法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但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故甲乙間就該鐵皮屋買賣之債權契約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應屬有效。

arrow
arrow

    K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