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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著遙控器,轉著電視台,不知道你是不是跟我一樣,覺得今年下半年的新聞熱門焦點,一是為了明年大選而各個摩拳擦掌準備的總統候選人,二就是對岸香港「反送中」了,雖然事件還在進行,但這裡倒是可以聊聊一些和我們相關的居住問題:香港人移民台灣的多嗎?他們能在台灣買房子嗎?跟大陸人又有什麼不一樣呢?

老是聽說,香港人很喜歡移民到台灣,真的嗎?其實這點從內政部移民署的統計數字就可以看出端倪,自2016年以後,港澳居民移居台灣的人數就來到了另個級距1,273人,幾乎是2年前2014年697人的2倍。而自此之後,香港居民來台定居的許可人數,也一直維持在千出左右。至於今年還在沸沸揚揚的「反送中事件」,到底會造成港民移居台灣的多大推力?值得後續觀察。

談到外國人在台買房(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這件事情,台灣的法規其實很簡單,主要分2種:外籍人士及大陸地區人士。外籍人士這一塊,我們的規定不複雜,叫做「平等互惠原則」。什麼意思呢?白話文翻譯就是你對我多好,我就對你多好,你們國家可以讓台灣人去買房,台灣就讓你們國家的人來買房;你們國家禁止讓台灣人買獨棟別墅,那麼台灣也禁止你們國家的人來買獨棟別墅。

當然,儘管大原則是如此,也還是有一些以國家為考量的基本類別和用途的限制規定,像是要塞軍備區、水源地...這種太重要的,就會禁止移轉、租賃;而用途上則必須是作為自用、投資或公益為目的使用,才可以取得住宅、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等8大類用途之土地。

不過程序上,除特殊投資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外國人買房的基本流程與一般買賣案件大致相同,就是多了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處理時間大概7~14天左右。

那麼問題來了,香港人的處理方式算是外籍人士還是大陸人的類別呢?這個問題,在1997香港回歸後確實尷尬,但原則上都還是會先以有沒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作為判斷點。香港人只要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且除了可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外,沒有持有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者,在香港對於外國人士在該地取得不動產權利的規定未改變前,仍得繼續適用。

而大陸人的部分,規定就不一樣了,雖然大陸人也可以在台灣買房,但畢竟歷史糾葛一言難盡,所以規範是相對複雜且嚴格的,除了比起前者的土地類型規範更限縮,使用限制上房子僅能自用,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一戶,並且登記完畢後滿3年才可移轉;更別說身份限制、每年建物 400戶的總量管制,還有總戶數10%為上限集中度管制了。

你以為門檻就這樣了嗎?不不不!程序上,大陸人買房除了要準備更多的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受申請後,案子還得至內政部召開「陸資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審查會議」決議取得許可。而視各案件情況,處理時間馬上拉長到至少4個月至6個月左右。

所以實務上,房仲碰到大陸客戶想買房,除非對方有他國護照,否則代書大半會建議房仲,就算了吧!因為除了貸款沒那麼容易,賣房子,屋主多半就是想要快點變現,但你這一拖,審核得半年,而且重點是還不一定不會過,沒審核過可能就得無條件解約,你說說,你是屋主你會同意嗎?

當然,上述都是通則,有錢人還是有有錢人的做法。另外,雖然港澳常念一起,但澳門人跟香港人不一樣,不能買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0年8月28日(90)陸港字第9013543號函說明提到「因目前澳門地區大部分土地均為政府所有,私人不可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僅能以批租(批准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惟土地若屬私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其土地,則另當別論。」是以,與臺灣地區交易習慣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同,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故不准許澳門地區人民或法人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本文經授權轉載,原文出處:傅恪恩粉絲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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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整理:

土地法
第 17 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第 18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 19 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14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3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為下列不動產時,應不予許可:
一、土地法第14條第一項各款或第17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影響國家重大建設。
二、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
三、影響國土整體發展。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

第 4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一、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二、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第 7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一戶,並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
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於登記完畢後3年內不得移轉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依第17條規定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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